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炎陵县X镇X村圳界村X组。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圳界组。
负责人:XX,系该村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圳界村X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XX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X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实际预交350元),由原告XX、XX负担。
审判员孟平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