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黄某乙,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是原告王某的继母,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南召县X镇X路北,原告之父王某生去世后,原告在靠西的一间半居住至今,另一间半空闲。2004年2月5日,第三人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被告审核后,于200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召县(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城关镇X组;四至均至本宗地界石。”2008年8月7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刘某某持有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颁发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原告为同住家庭成员之一,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极端错误,上诉人王某与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经本村X组干部张书海、宋某某等人于2003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将王某生的遗产一分为二,各占一半。刘某某办证是2004年2月5日,王某与刘某某分家在先,刘某某申请办证在后,且将上诉人应分得的一半合法宅地申请登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违反了《土地法》第五十四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空白,没有征地单位公章,该批准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头口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王某与答辩人是继母女关系,原告若另立门户,可单独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因系母女,只能立一个户头。所谓的分家协议是不真实地,要么是析产,要么是继承纠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家庭成员之一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1、2003年10月17日,由本村宋某某、张书海经手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家庭协议,此王某生家产大家一致同意由王某、王某两人继承家产,其它人无权继承,后有争议,本组不在解决(注:王某生平房叁间,王某壹间半,王某壹间半)继承人王某、王某,担保人:刘某某,王某林,经手人:宋某某、张书海,03年10月17日。
2、王某系刘某某之子,王某之继弟。
本院认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上早在90年代已有上诉人王某之父王某生建成平房三间,并非空闲之地,且该房地产权已经被上诉人王某,案外人王某所继承分割,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核查清楚的情况下,误将该宅基地以空闲之地批准给第三人刘某某使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王某及案外人王某之合法权益,属颁证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一、二审诉讼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地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