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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张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日晚8时,在万州区X镇X村X组X号原告家公路旁,被告要求原告的丈夫潘明元去找船舶厂要复耕费,由于被告与潘明元发生口角,被告打了潘明元一耳光。原告见丈夫潘明元被打,隧将手中碗向被告砸去,但未砸到被告。原告见被告向自已走来,隧将坐的木椅子向被告打去,被告夺过木椅子时将原告致伤。原告抓住被告衣服不放,被告把原告踢滚后,被告就到派出所。原告先送至大周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6.5元,又于当晚送至万州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书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挫伤;肝囊肿。于2010年8月8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006.67元。2010年8月9日至10日在大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4.5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看,由于原告见丈夫潘明元被打,隧将手中碗向被告砸去,未砸到被告,见被告向自已走来,隧将坐的木椅子向被告打去,被告夺过木椅子时将原告致伤。原告抓住被告衣服不放,被告把原告踢滚后,再次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被告均有过错,且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不严重,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1.5元(2000元/年÷21.75×11天),本院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调整。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由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由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为5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508元(x÷12月÷21.75元/月×8天)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误工费是按农业标准计算,因此,被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自已属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采取一种防卫措施。而被告已夺过木椅子并将原告致伤后,又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滚倒在地,是一种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因此被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XX的医疗费3261.57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508元(x÷12月÷21.75元/月×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交通费50元,计4274.57元。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564.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XX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将被上诉人周XX的治病药费认定为治伤药费;二是把无伤认定为有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认定为故意伤害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立法原则相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在与被上诉人周XX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致周X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挫伤的事实,有重庆市万州区中西结合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予以证明,张XX主张周XX无伤,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XX在一审庭审中虽对周XX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其医疗费中有治其他病的费用,但张XX在一审法院告知可申请司法鉴定后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周XX的药费进行鉴定,应视为张XX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现张XX认为周XX的药费系治病药费,因张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XX主张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从本案纠纷的全过程看,张XX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情形,故张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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