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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与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所(略)。

上诉人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2010)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陈某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日,浩翔公司、华中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翔公司向华中公司购买M70烧结莫来石12吨,金额28350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80%,余款货到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未违约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中公司给浩翔公司发货后,浩翔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付给华中公司货款22680元,华中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给浩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28350元。2009年5月5日浩翔公司、华中公司再次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翔公司从华中公司处购进M60烧结莫来石34吨,金额70500元,M70烧结莫来石210吨,金额456400元,合同金额合计526900元;运输方式及到站为货车运输,到站临淄;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厂后即付70%货款,2009年8月底付10%,余下20%货款2010年1月底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由未违约方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华中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前将烧结莫来石267.5吨按浩翔公司要求的时间用汽车和火车发送到浩翔公司指定的地点,2009年8月22日,华中公司给浩翔公司传真,告知2009年5月份、8月8日、8月21日给浩翔公司发货结算情况,说明浩翔公司在5-8月期间共采购华中公司莫来石267.5吨,共计货款589543元,并请浩翔公司慎重复核,如同意按此方案结算,请签字、盖章并回传给华中公司,以便华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浩翔公司会计王某文对该传真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回传给华中公司。浩翔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给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09年9月26日给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0年2月16日给付承兑汇票150000元,共计给付华中公司350000元。华中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金额589543元。上述二次合同华中公司共计给浩翔公司发货烧结莫来石279.5吨(其中M60型号26.85吨,M70型号252.65吨),金额617893元。浩翔公司共计给付华中公司货款372680元,尚欠货款2452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余款应在2010年1月底之前付清,华中公司先后4次派人到浩翔公司处催收货款,花去差旅费14478.2元。

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浩翔公司、华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华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烧结莫来石交付给浩翔公司后,浩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本案中,华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浩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底支付完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中公司为催收货款花费的差旅费浩翔公司应予赔偿。故对于华中公司要求浩翔公司偿还货款及货款利息损失、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浩翔公司支付华中公司货款245213元;2、由浩翔公司赔偿所欠华中公司货款245213元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由浩翔公司赔偿华中公司差旅费损失14478.2元;4、驳回华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3元由浩翔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浩翔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华中公司单方提供的传真复印件而认定浩翔公司欠款245213元,完全是证据不足,违背本案的事实真相;2、华中公司主张某差旅费损失不应当由浩翔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中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中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中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华中公司与浩翔公司,且该两份合同传真件第七款均明确写明“合同传真件有效”,并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故该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足以认定华中公司与浩翔公司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5月5日订立了两份莫来石买卖合同之事实。另一方面,浩翔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以及浩翔公司会计王某文签字并加盖浩翔公司公章的“华中公司与浩翔公司2009年5-8月期间莫来石买卖结算清单”都表明华中公司已向浩翔公司供应了莫来石267.5吨,已经完全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因此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浩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底前支付完应付的货款。但浩翔公司却拒绝向华中公司按期给付应付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华中公司的损失。至于浩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已经(2011)辰法立字第X号裁定书、(2011)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予以驳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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