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均系再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儿子骂我,让我滚,被告也不管不问,不为我作主,致我精神倍受折磨,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属再婚,双方均有子女,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不为自己作主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上房3间、厢房2间(均系旧房翻建)、洗衣机2台、海尔冰箱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回风炉1台、立柜2个、老板桌1张、梳妆台1张、席梦思床1张、嘉爵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有子女,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房子属旧房翻新,有家庭成员财产的成份,具体数额双方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目前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应向原告适当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