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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渑白公路X路段,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后,又转至洛阳XX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后就再也不管不问。事故使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家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方诉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有错误,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其次,由于我方和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给与原告家属各种费用5119.5元,原告对此仅承认1500元,是对我方进行讹诈,令人失望和气愤。总之,原告的陈述违背客观实际情况,要求我方赔偿巨额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予以裁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5、鉴定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7份金额7073.21元;7、护理证明一份;8、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票据26份;9、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XX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1329.5元;2、洛阳XX医院收据一份金额1000元;3、车费证明两份金额5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程序,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且数额过多;对证据9有异议,应提交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却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可以说明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1日在渑白公路X村处,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撞伤原告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渑池县XX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29.5元,由被告支付了该医疗费用;2008年9月5日,原告转院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251.2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交通费520元。另外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刘某甲费用1500元。出院后到河南洛阳XX医院复查三次,花去医药费822元。2009年1月11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后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其所负责任范某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519.5元数额过高,但其三次检查交通费用及原告父亲刘某乙从北京回来交通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402.71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992元、交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1元的70%即x.90元,已付医疗费和现金计3349.5元下余x.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70元,原告负担3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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