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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人方军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军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从平顶山到许昌的客运个体户,在本市矿工中段老汽车站经营运输业务。2009年4月2日,二被告驾驶豫x客车无故压我车的时间,双方发生争吵、殴打,致我受伤。我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650元、鉴定费200元、手机损失费79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36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并没有走在我的车后面,我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打宋某的,原告抓破了宋某的脸,我把宋某拉上车,原告的老头去打宋某,我拦住了,原告的老头又把我打了。原告的伤是自己打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上午在平顶山市X路汽车站门口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争吵、厮打,原告被打成轻微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38.15元,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卫公(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某罚款400元的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争吵、厮打,原告被打成轻微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带有手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系被告所损坏,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营运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营运车辆停运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1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某、宋某共同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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