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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丙、王某、田某平、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蔡某丙、王某、田某平、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田某某、被告蔡某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顺达尔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顺达尔公司购车时,顺达尔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我公司申请购车贷款,顺达尔公司提供合格的车辆,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丙以购车人身份向我单位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顺达尔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4.6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田某某、王某书面同意为被告蔡某丙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某丙只归还了x元,下余欠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被告田某某、王某、顺达尔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丙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072.4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5日,顺延时间另计)。2、被告田某某、王某、顺达尔公司对蔡某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丙、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人蔡某丙在原告处存放有10%的保证金,应冲抵借示。冲抵后还有x多元未还,我们只对这x多元承担担保及还款责任,我们对利息计算不认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同蔡某丙和王某。

被告顺达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尔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顺达尔公司购车时,顺达尔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顺达尔公司提供合格的车辆,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某丙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某丙以购车人身份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顺达尔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4.6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田某某、王某书面同意为被告蔡某丙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某丙只归还了x元,下余欠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被告田某某、王某、顺达尔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蔡某丙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顺达尔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担保书、同意书、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某某、王某、顺达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072.4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5日,从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田某某、王某、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高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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