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X,男,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从2006年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赊购钢材,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再次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赊购钢材,计款7366元;同年8月15日被告的雇佣人员在原告处赊购门框三根,计款345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钢材款x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从2006年起在原告邹某某位于正阳县X镇X路中段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赊购钢材,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贺某某给原告邹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载明:“今欠到周国英现金大写伍万叁仟叁佰元正,小写,贺某某,20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被告又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赊购铁皮、外框、中框,计款7366元,同时被告在原告所列举的赊购铁皮、外框、中框清单上签字,以上两笔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签字的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贺某东签字的清单,拟证明贺某东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其赊购的钢材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指派其雇佣人员贺某东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钢材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钢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及被告签字认可的7366元的清单各一份,该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两笔欠款共计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该两笔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x元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起即2011年4月22日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2日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某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