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5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所开设的租赁站内以近5万元钱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四次收购了沈××(已判刑)诈骗的价值x元的钢管5133米和扣件3926个。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常××、沈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某以近5万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四次收购了沈××(已判刑)诈骗的价值x元的钢管5133米和扣件3926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3月初,开机动三轮车到商丘市收废铁时,一个自称叫“小张”的要卖废铁,并把其电话留了下来。一个星期左右,“小张”和一个男的开着车送到其家中一车废铁,说是租赁站处理的,看到车上装的是钢管和扣件,扣件上还涂着机油,认为来源不明,看到利润较大,在压低价格后,以9000多元的价格收购。此后,“小张”又送了三次,四次共给“小张”5万元左右,这些东西共价值七八万元。收购的东西被零散着卖了,从中营利一万多块钱。
2、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因经济紧张,想骗租租赁站的东西换钱花。2010年3月,在南京路碰到山东曹县一个买废品的老头(即被告人孙某某),问他要废铁吗,孙某要,记住孙某电话与地址后,先后四次骗租姬庄建筑租赁站的钢管和扣件在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后,送到孙某中售后得款近5万元。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商品内钢管与扣件的价格。
4、证人沈为××的证言证明,沈××先后四次租其车辆到平原路一家租赁站拉了钢管等物,送到曹县被告人孙某某家中。事后才知道那些钢管和扣件是诈骗人家的。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此案钢管5133个价值x元,扣件3926个价值x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沈××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即为收购其犯罪所得的行为人。
7、姬庄建筑租赁站发货单证实,沈进京四次在西关姬庄建筑租赁站提取的钢管和扣件情况。
8、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贪图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沈进京骗取的钢管、扣件等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朱国强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