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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大叶女贞共计钱款7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树苗款7758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11日西李某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东李某李某甲送来大叶女贞树210棵,单价18元,合计3780元。收到人李某峰李某学西李某村村委会2007年12月11日。”(2)2007年12月12日西李某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东李某李某甲送来大叶女贞树121棵,单价18元,合计2178元,经手人李某强李某峰李某书西李某村委会2007年12月12日。”(3)2008年3月28日西李某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大叶女贞树60棵每棵30元,共计1800元,经手人李某峰李某学西李某村委会2008年3月28日。”

被告辩称:欠钱应该还,但是村委会现在没有钱,若以后有钱欠老百姓的钱都会还,不会只还他一个人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份被告西李某村委会从原告处购买大叶女贞用以村中绿化,当时双方约定每棵女贞树18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去210棵树苗共计价款37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12月12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去121棵树苗共计价款2178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来2008年3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女贞树60棵,约定每棵树苗30元,共计价款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尝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树苗款77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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