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女。
被告梁××,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伍××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短暂恋爱后未婚先孕,2004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一直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依旧未能和好,现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梁××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查,原告伍××与被告梁××于2003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9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3月10日生女孩梁静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疏远。2009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伍××要求与被告梁××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予改善。2011年5月2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提出离婚,被告梁××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梁静涵由原告伍××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梁××自愿从2011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由原、被告自行兑现)。被告梁××有探望小孩梁静涵的权利。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伍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