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景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没有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由被告王某退还原告刘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景相国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