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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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赌博,于2004年9月28日被(略)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吓弟”、“吓龙”(均主体身份不明)窜到赖店镇X村林某某1经营的祥云家具厂,采用撬门入室等作案手段,盗走大料红酸枝木计7支重204斤,中料为1米多长的圆木计38块重1405斤,小料为40-60公分长不规则的圆木计45块重880斤,被盗的物品当晚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略)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证(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是被“吓弟”、“吓龙”以150元的价格雇佣为他们看车、开车,对其他均不知情,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吓弟”、“吓龙”(均主体身份不明)驾乘一部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窜到(略)赖店镇X村林某某1经营的祥云(迎祥)古典工艺厂,采用撬门入室等作案手段,盗走大料红酸枝计7支重204斤,中料红酸枝(1米多长的圆木)计38块重1405斤,小料红酸枝(40-60公分长不规则的圆木)计45块重880斤。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载“吓弟”、“吓龙”及上述赃物逃离现场,逃至(略)赖店镇X村新益电子厂路段时,被告人郑某某及所驾车辆、所载赃物被被害人林某某1等人发现并控制住,“吓弟”、“吓龙”逃脱。被害人林某某1向(略)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郑某某被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当晚均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林某某1。(略)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扣押了作案工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部、大剪刀一把和铁撬二支。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赌博,于2004年9月28日被(略)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现场、被盗物品、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略)赖店镇X村下宫“迎祥”古典工艺厂和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的地点、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等情况。

(二)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略)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扣押了作案工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无车号)一部(已上交(略)公安局后保科集中统一保管)、大剪刀一把和铁撬二支;扣押了红酸枝九十块(条状方块大小不一,共重2489斤)并已把它们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1。

2、本院(2005)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略)看守所仙看释字[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3、(略)公安局赖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人“吓弟”、“吓龙”均主体身份不明,无法查到其下落。

(三)证人证言

林某某2、林某某3、林某某4均证实,2010年6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因得知林某某1经营的仿古厂酸枝木被盗,其和林某某1等人驾乘车一路追寻到赖店镇X村新益电子厂边(林某某4陈述系在赖店镇X村四叉路口)时,拦下一部装载着一车酸枝木的三轮摩托车,该车上一人被他们控制住,其他二人逃脱。林某某2、林某某3还证实,被其和林某某1等人控制的人系当时驾驶该三轮摩托车的人。

(四)被害人陈述

林某某1证实,其得知其祥云古典工艺厂的红酸枝被人盗窃后,到该厂察看,发现厂门门锁被剪断,其放在车间内的长约60公分、直径10-20公分的红酸枝被盗55块,长约1米、直径10-20公分的红酸枝被盗28块,长约2米、直径5.5公分×5.5公分的半成品红酸枝被盗7块,共被盗90块,重约1.25吨,每吨价格2.5万元,总案值x多元。其叫工人林某某4、林某某5、林某某3一起坐车去追,在靠近赖店电子厂路段时将载有上述红酸枝的后三轮摩托车拦下,车上三个男人跳车逃跑,其中一个被抓获,其报警。

(五)被告人供述

郑某某供述,2010年6月14日18时许,其因赌博输钱答应“吓弟”、“吓龙”(均系贵州人)和他们一起去盗窃柴块及帮他们开车和在旁边放哨。当晚11点多,其搭车和他们一同前往赖店镇X村,在车上看到他们已准备好一把大号剪刀和二支有开口铁撬。到玉墩村后,其负责在车旁观察周围的动静,“吓弟”、“吓龙”下车去盗窃柴块,其帮忙将盗来的柴块装上车,装好后,其负责开车,车行至赖店电子厂地段时,其连人带车及货被抓获;其还供述了前科劣迹情况。

(六)鉴定结论

(略)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证[2010]X号关于壹批木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酸枝木材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略)赖店镇X村下宫“迎祥”古典工艺厂房及厂房内摆设情况;警察对案发现场拍照固定证据。

上述证据中,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采信为定案根据。

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其是被“吓弟”、“吓龙”以150元的价格雇佣为他们看车、开车,对其他均不知情,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其庭前供述相矛盾,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部、大剪刀一把和铁撬二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建秋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蒋玉楼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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