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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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关于故意破坏公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39岁,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9岁,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住(略)。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并申请证人贾书军、周文朝出庭质证,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1年8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用镢头和铲子将朱某侠母亲的坟扒开,把棺材上面的楼板砸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破坏坟墓为由,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控诉;4、报案笔录及告知书;5、朱某甲的传唤证;6、到案经过;7、朱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告知书;8、陈随增的询问笔录及告知书;9、朱某贺的询问笔录及告知书;10、孟凡同的询问笔录及告知书;11、张文黑的询问笔录及告知书;12、叶来法的询问笔录及告知书;1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15朱某甲、朱某乙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16、前科证明;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19、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2传唤审批表;2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县公安局以我在2011年3月2日同朱某乙等人用镢头、铲子将朱某侠母亲的坟扒开,并将棺材上面铺的楼板烂砸,构成破坏坟墓,对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没有破坏他人坟墓,对我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贾书军、周文朝出庭质证:1、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贾书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周文朝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县公安局接到朱某侠电话报案称其母亲的坟墓被原告朱某甲扒开,并将棺材上面铺的楼板砸烂。案件受理后,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朱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执行后,原告朱某甲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作出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且被告庭审中不能提供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的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泌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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