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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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0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隆回县X村刘某华与被告人黄某甲堂兄黄某甲华闹离婚,2011年2月1日14时许,刘某华喊其娘家亲戚陈某某、刘某乙等人开着一辆货车到隆回县X村黄某甲华家拿回自己的嫁妆。因黄某甲华不在家,刘某华与黄某甲华母亲范某某发生了口角,范某某见对方人多,并将其家的东西往停在外面的小货车上搬,遂要邻居喊人来帮忙,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甲通等乡邻、亲戚陆续来到现场,阻止刘某华等人拿东西回娘家,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甲欲放小货车的轮胎气,被陈某某用铁锤砸了一下,被告人黄某甲即抢过铁锤对着陈某辉头部砸了一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1600元人民币。陈某某对黄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范某某、刘某丙、黄某丁、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黄某甲表示谅解,酌情可以对黄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考虑乡邻亲戚关系,请求政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审判前,黄某甲已被侦查机关监视居住,考虑化解社会矛盾,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洪林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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