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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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收押,2010年8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同案人罗某某和叶某相约前往缅甸走私毒品海洛因,罗某某之妻王某某与叶某女友李某某一同前往。在缅甸国老街罗某某从缅甸籍人左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96克后,罗某某以解决路费为条件,分别邀集了在其缅甸舞厅里打工的服务员吴某某以及吴某某的姐姐被告人吴某某帮其携带一部分毒品海洛因入境。第二天罗某某在缅甸国境内的君君宾馆的客房内用锯片将毒品分成四份,用避孕套包好后分别交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然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塞入阴道内后携带入境,并与罗某某等人会合,乘座卧铺车至常德市鼎城区X乡墟场下车。在许家桥乡的桃林旅社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同案人叶某,罗某某、王满华、李桂明、吴某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本院(2002)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走私毒品海洛因24克,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同案人罗某某(已判决)准备前往缅甸国老街处理所开设歌舞厅的歇业事宜时,其妻王某(已判刑)坚持一同前往,罗某某应允后又邀集同案人叶某(已判刑),叶某带女友同案人李某苛一同前往缅甸国老街走私毒品海洛因。一行4人从常德市鼎城区X镇出发经云南省镇康县清水河口岸出境进入缅甸国老街。在老街又遇刚歇业的歌舞厅服务员吴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某,并约定一同返回常德市。尔后罗某某和同案人叶某策划后,找缅甸籍人左某某联系,并从其手中购得块状毒品海洛因96克。在缅甸国境内凤凰城的君君宾馆客房内,罗某某、叶某二人将所购的块状毒品用锯片锯成数额基本相等的4份,并用避孕套予以分装。然后,罗某某、叶某等人以垫付返回常德路费为由分别要同案人王某苛、李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塞入阴道的方法带毒入境。同案人王某某在往自己阴道塞毒品时,由于平时患有没有治愈的子宫肌瘤和盆腔炎,身感痛疼,周身不适,紧接着便再次进入厕所,将塞入自己阴道的毒品取出,丢入便盆中。事后王某某将这一情节向罗某某,同案人吴某某等人作了说明,被告人一伙6人在返回到鼎城区许家桥墟场的桃林旅社休息时,同案人李某某、吴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各自所带毒品在桃林旅社用天平过称,每份毒品均重24克,共72克。罗某某、叶某二人收受毒品后,被告人与同案人一伙各自离开桃林旅社。

2010年8月20日,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浩江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叶某、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某某、叶某为主伙同王某、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走私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

2、本院(2002)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判刑情况的事实;

3、《常住某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住某等情况的事实;

4、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浩江湖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从境外携带毒品海洛因达24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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