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相识,2009年3月5日结婚。婚后第四天,被告既在自己的笔记本上留言在,即不告而离家外出。后原告经多方查找,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只得与被告的父母协商,其父母将彩礼退回给原告,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闵某某未答辩,亦未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农历2008年腊月29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四天,被告留下日记本即离家外出,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查找,被告仍下落不明。被告闵某某的父母将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送的彩礼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商城县X村委会证明、证人夏发松、王万银、被告的日记本、闵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不足二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第四天,被告就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