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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12月31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xx与王xx在外面吃了晚饭后回到冷水滩梅湾沿江路天一菜馆员工宿舍里,喝了酒的王xx要王xx等人一起打牌,王xx表示太晚不打牌了,后王xx又向王xx借钱,王xx不愿意借钱给王xx,王xx便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该院以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xx与王xx在外面吃了晚饭后回到冷水滩梅湾沿江路天一菜馆员工宿舍里,喝了酒的王xx要王xx等人一起打牌,王xx表示太晚不打牌了,后王xx又向王xx借钱,王xx不愿意借钱给王xx,王xx便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1、受害人王xx的陈述;2、证人冯某、张某、伊xx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鉴定书;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王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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