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窃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窃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荆某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荆某某伙同石某在本市二七区中陆广场洗发城A区X牌X号商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由荆某某望风,石某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未锁的屹林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荆某某伙同石某在本市二七区中陆机电城X排X号商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未锁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00元)盗走。2011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荆某某、石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市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闫×的证言;被害人张×、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某、石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荆某某、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均系自首,均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荆某某、石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荆某某、石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2、被告人荆某某、石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荆某某、石某均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李永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