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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诉讼代表人谢某,男,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戊,男系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丙、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及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薛某卡驾驶被告薛某某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车牌号为豫x豫x挂号货车在汝州市X路段将我及其它人撞伤,后我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住院两个多月,共支付医疗费x.8元,被告通过事故科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付我其它费用,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薛某某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基于与被保险人签订有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进行理赔,但赔偿责任不等同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追加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豫x号车的驾驶人和承保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辩称,事故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薛某某辩称,车买有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1时在汝州市238线湾子村路段,薛某卡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挂号货车将原告雷某甲等撞伤,后雷某甲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肋骨骨折;(2)右下肺炎性改变;(3)左侧斜裂积液;(4)右侧小量气胸;二、头皮挫伤。住院73天。共支付医疗费x.8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平广成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雷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雷某甲支付鉴定费660元。另查明,豫x豫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薛某某,薛某卡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进行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薛某某通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雷某甲部分医疗费,但是雷某甲与薛某某未进行结算,支付具体数额不详,双方说法不一。另查明,原告雷某甲系平顶山市烟草公司汝州市分公司职工,2010年5月9日发生车祸后请假治疗,至今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雷某甲2010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222.29元、2870.01元、3500.01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06.58元,住院期间原告雷某甲之女雷某利护理,雷某利系杭州鑫星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杭州鑫星印刷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其2010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为3369元、3323元、3452元,日平均工资为112.71元。另查明,雷某甲系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豫x豫x挂号货车将雷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期间自住院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计算,共计261天,误工费为:x.38元(106.58元×261天);营养费730元(10元×7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227.83元(112.71×73天);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伤残赔偿金x.52元(x.2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3元。在交通事故中,因薛某卡系薛某某雇佣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薛某某承担。豫x豫x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薛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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