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新浪”网吧上网后,将王××停放在“新浪”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125-7型摩托车盗走。后听说王××已报案,被告人马某某又将该摩托车送至“新浪”网吧,后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陈××、杨××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了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