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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侯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1962年生。

原告侯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段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侯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他们窑场拉砖共拖欠x元砖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份在二原告处拉砖x元、于2007年2月2日在二原告处拉砖2100元,均未付款,分别出具了欠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侯某某欠款x元于2009年10月19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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