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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杨某乙、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嵩栾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73岁。

诉讼代理人李爱琴,女,65岁。

诉讼代理人田某泳,男,39岁。

被告杨某乙,男,29岁。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嵩栾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42岁。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7月5日下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王磊、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CXG-x型无牌照装载机沿Z001线96KM+440M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中,其车左侧后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田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田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事发后杨某乙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用等,对赔偿问题不主动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施救费,停车费,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x.49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本人受雇于黄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诉求数额不属实。

被告项目部辩称,肇事装载机是我项目部路基一队黄某所有,为了案件尽快处理,我项目部愿意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我项目部赔偿后从黄某在我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除。肇事司机是受雇于黄某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恰当,事故是由原告追尾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数额不属实,待查明数额后我们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肇事装载机是我自己所有,我同意项目部先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是我雇用的司机。事故责任划分不恰当,事故是由原告追尾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在Z001线96KM+440M路段,杨某乙驾驶CXG-x型装载机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中,其车左侧后部与由南向北行驶中田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田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事发后杨某乙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杨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于2011年1月1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右侧横突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骨质疏松症。由二人护理住院26天进行治疗。后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进行四肢和心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2、3周后戴支具侧身下床活动,进行腰肌功能锻炼,3、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1个月,4、不适随诊,出院后两月首次复诊,5、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二个半月。2011年4月9日原告以事故后听力下降为由到郑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9元,购买护理用品花去102.5元,购买拐杖花去190元,住宿费280元,出租车费125元。郑州快捷家政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2日起每天派出护工两人护理田某至2011年1月25日,后一人护理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由郑州快捷家政有限公司派出护工一人陪护田某,共花去护理费x元。原告田某系城镇户口,原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主任记者,退休后于2008年1月起受聘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高级顾问,月薪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因无法胜任工作,该公司对原告解聘停薪。

2011年1月19日原告的车辆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花去认证费1200元,停车费400元。2011年5月20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来回嵩县与郑州之间过路费1340元,交通费852元。黄某是肇事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杨某乙是其雇用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某使用自己所有的装载机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嵩栾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工地进行施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系项目部路基队黄某的雇用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项目部其自愿代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对受害人不积极主动救治,应对被告黄某、项目部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项目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59元,原告要求x.5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元=260元,3、护理费x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无法胜任原顾问工作,被解聘停薪,其月工资3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计算方法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0天,每天100元,共计x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营养需要以81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x元×8年)×40%=x.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x元,8、鉴定费700元、认证费1200元,9、辅助器具费292.5元,10、车辆损失x元,11、停车费400元,12、住宿费280元,13、交通费2317元,14、通讯费以310元为宜,15、打某、复印费112,共计x.49元。原告要求的油费、餐饮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嵩栾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被告黄某共同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乙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嵩栾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黄某共同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田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用3229元(含保全费1779元),由被告黄某承担2744元,原告田某承担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磊

陪审员王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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