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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袁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33岁。

诉讼代理人李会晓,女,30岁。

诉讼代理人宋某卫,男,36岁。

被告袁某,男,42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迎,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男,21岁。

诉讼代理人郭某生,男,46岁。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4月29日上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另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被告方代理人郭某生、张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在S322线嵩县X镇白庄河桥上路段,原告驾驶爱迪森牌电动车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对向郭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后,袁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东方红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将电动车向前挤压推移及碾压宋某肢体,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扶养人员生活费等x元。

被告郭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某生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但郭某在驾驶摩托车期间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2、对原告方的损失,从人情上讲,同意承担一部分,但郭某在事故中也受伤。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张某迎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郭某应承担的20%责任后,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方主张某被扶养人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对原告方的误工费、护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性,请求法院审查确定;5、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只有宋某的姓名,没有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不能证明该车是事故车辆;6、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宋某是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应当提供劳务合同。

被告袁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8时许,原告宋某驾驶爱迪森(艇王公主)牌电动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X镇白庄河桥上路段时,其车左侧与对向被告郭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后,被告袁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东方红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将电动车向前挤压推移及碾压宋某肢体,造成宋某、郭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宋某锋和张某政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袁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之规定;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宋某、郭某二人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建议宋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建议郭某承担责任比例为20%);3、张某政、宋某锋二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宋某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股骨骨折;2、右耻骨坐骨骨折;3、颅脑损伤;4、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髋骨、股骨骨挫伤;6、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创伤性休克。并由2人护某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因治疗需要,于2011年1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O医院住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1月15日,原告方在该院办理出院手续,医嘱:1、继续在床上按照康复程序行康复训练,每3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2、术后1个月来院复诊(物理检查、X线检查),视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的康复计划;3、加强营养,增强体质,继续药物治疗;4、继续在当地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回嵩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91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5日鉴定,证明其已构成7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嵩县前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并签有正式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月平均工资额为1448.6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形成矿工。2011年元月份,嵩县前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宋某的劳动合同。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宋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属粮农户口。

并查明,被告袁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1月份,被告袁某对豫x号车向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元,原告宋某所有的爱迪森(艇王公主)牌电动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证明该车车损为21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虽系粮农户口,但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袁某和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宋某和被告袁某、郭某按责分担。被告袁某、郭某已付现金应从各自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用x.91元;2、鉴定费1100元;3、护某〔(x元÷365天)×2人〕×32天=2390.4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3天,(1448.63元÷30天)×93天=4490.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元=3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治疗需要及距离,可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2185元;9、伤残赔偿金,包含①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40%=x.4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3388.47元×8年)×40%〕÷2人=8132.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原告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豫x号车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91元、鉴定费1100元、护某2390.4元、误工费44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5元、残疾赔偿金x.81元,合计x.87元中的50%即x.44元;赔偿原告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4元,扣除被告袁某已付的x元,下余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扣除豫x号车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91元、鉴定费1100元、护某2390.4元、误工费44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5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x.87元中的20%即x.77元;赔偿原告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77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下余x.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本案诉讼费900元,保全费用5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700元,被告郭某承担280元,原告宋某承担42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峰

审判员刘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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