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1970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1956年12月生,汉族,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人,原告六岁时由父母包办订亲。成人后迫于父母的压力,只好勉强同意这门婚事。1991年9月,原、被告开始同居,1992年2月2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同,缺少语言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虽经公亲户族数次调解,都无济于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前些年原告一直想提出离婚,考虑孩子尚小,为了他们的学习和成长,只好百般忍让。现孩子已长大,也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为此要求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并依法分割财产及抚养子女。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导致离婚的责任并非完全属于被告。为了便于大男孩明年高考取得好的成绩,避免其加重心理负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孩子及原告的亲属均反对原告离婚,恳请法院为双方提供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为孩时由父母作主订下娃娃亲。1991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1992年2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结婚登记。1992年7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汪XX;1997年5月,原告生育次子取名汪X。婚后,原、被告将家庭居住的旧房翻建成一栋四间两层半的楼房,上下各层累计为九间房屋,另有两间砖瓦结构的厨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订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同,缺少语言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对待。现原告未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