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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覃某某,男,46岁。

原告喻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喻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喻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喻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x元,还下欠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喻某借款x元,已偿还x元,还下欠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喻某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喻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355元,原告喻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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