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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组人,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村一组人,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重新组合家庭,我婚前有两个孩子,但被告与孩子无法沟通,多次协调无效,且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6日我回居娘家,期间曾涉诉法院,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七千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孩子,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月6日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涉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09)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涉诉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二千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对原、被告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家庭组成的不易,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所述二千元存款,原告当庭表示有该存款是其妹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依法进行分割。至于被告所述其余债务,未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500元。

诉讼费用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智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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