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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少和,洋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定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5月生育小孩曾某,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调,婚后双方常为小事扯皮吵架,被告经常打牌、酗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座落在洋溪镇X街的房产一处判由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曾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3、曾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曾某系双方儿子,已满18岁。

4、新化县洋溪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

5、中一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只有一个小孩。

6、曾某的报告:证明双方感情不好,父亲对家庭不负责任。

7、曾某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关系不好,1994年闹过离婚,调解不好,曾某乙打牌,屡教不改。

8、曾某顺调查笔录:证明曾某乙不争气,好吃懒做,双方经常扯皮。

9、曾某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前夫妻感情不怎么好,没有共同财产。

10、曾某顺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感情不好,1994年在法庭闹过离婚,因为曾某乙三年未回家。

11、曾某乙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对抚养小孩尽了较大的义务,共同财产有93年买的两间房子,原、被告未分居,被告答应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乙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予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系相关机关的有效证明,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1系曾某乙财产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定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扯皮吵架,从2008年1月起分居。经亲友调解,被告于2011年正月16日回家中居住,正月18日,被告外出,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洋溪镇X村牌坊街两层砖木结构老式房子,每层各两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认定系事实婚姻,且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婚后双方常为小事扯皮、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洋溪镇X村牌坊街两层砖木结构老式房子归原告曾某甲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燕燕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卿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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