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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师家渠村下横渠田念祥的岳母家盖房子。被告是建房工程的承包方,原告驾驶自有的YD15-3型兰考产自动液压吊装机(牌号豫x)受雇于被告吊装楼板。被告在施工中,一名工人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阻扰原告与死者亲属的协商,并于2008年12月22日擅自将原告的吊装机扣押在本市X路的金水湾洗浴中心院内。从扣押之日起,原告不断找被告索要吊装机,但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直至2009年1月21日该吊装机被法院扣押。被告擅自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扣押吊装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314.6元,停车费1000元,吊车修理费463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吊装车是原告自己开到金水湾的。被告作为一名外地在三门峡打工的人员,原告系本地人员,其没有能力强行原告把吊车停放在金水湾。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在师家渠村下横渠承包一民房,卫某某利用其自有的一辆吊装车在谭某某承包的民房工地吊装楼板。施工期间一名工人受伤身亡。2008年12月22日下午,因身亡工人的赔偿问题没有处理结束,卫某某驾驶吊装机,谭某某坐在该车上,将该吊装车开到金水湾洗浴中心停放。卫某某在下横渠开车时卫某宽和刘百虎也在场。2009年1月21日该吊装车被法院扣押。卫某某认为其车停放到金水湾是受到谭某某的胁迫,谭某某应当对其胁迫行为承担违法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扣押吊装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314.6元,停车费1000元,吊车修理费463元。

本案在审理时,卫某某申请证人卫某宽、刘百虎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谭某某等十几个工人不让卫某某将吊装车开走,并强行要求卫某某将该车开到金水湾洗浴中心停放。

本院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为胁迫行为。谭某某作为外地在三门峡的打工人员,一人坐在卫某某驾驶的吊装车上,并没有限制卫某某的人身自由,也无证据证明对其形成胁迫。再者根据当时的环境,2008年12月22日下午,下横渠村,卫某某的随同人员有卫某宽和刘百虎,卫某某、卫某宽和刘百虎在事前、事后均没有打电话报警。故卫某某诉称谭某某行使胁迫行为的客观环境不存在,卫某宽和刘百虎所述证言也不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卫某某以被告谭某某扣押其吊装车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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