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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徐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徐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于1981年住进矿山厂山上生活区的X号楼X单元X号。原告阳面窗户2米远有一个2米多高的自然坡,坡上4米远有造纸厂的家属区,系平房,余下什么也没有。即台上是造纸厂的土地,台下是矿山厂的土地。2009年1月31日,被告突然在2米高的台上又建起了3-4米的违章建筑物。被告的违章建筑影响原告住房的采光和排水。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经原告提出被告不予整改,虽然被告将其建的房屋的顶予以拆除,但正对着原告房屋的墙却没有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必须完全彻底的拆除正对着原告房屋的墙(近三米高)。2、对原告造成的健康精神损失、误工、电费、复印等损失,要求300元。3、被告的雨水不能流到原告的房后,应该另修渠道流水。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住的是土瓦房,在坡上,原告住的是楼房,在坡下,两房子的落差有2米多。两房子坐落在南山坡,每天早上十点至中午两点可见到阳光,余下的时间由于南山坡的阻挡,基本上都不见阳光。被告住的房子是1958年建的。被告因家里经常被盗,无奈,将后院建成平房,以确保住宅安全。后原告认为被告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且影响到其采光等权利,被告接到建委的通知后即将房屋顶拆除。关于排水,被告住的是土房,北边的水流北边,南边的水流南边,是建房以来的自然排水流向,不存在人为改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住的房屋建于1981年,被告住的房屋建于1958年,双方所住房屋落差两米,被告位于两米高的台上,二原告位于两米高的台下,被告所住房屋后墙距台边有两米多,二原告所住房屋后墙距台边有一米多。2009年1月份,被告为了住宅安全将房屋后边的空地建成一间房屋,后建委认定被告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要求其拆除,被告将房屋的屋顶予以拆除,但近3米高的后墙没有拆除。二原告认为被告近3米高的后墙影响其采光、排水,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必须完全彻底的拆除正对着原告房屋的墙(近三米高)。2、对原告造成的健康精神损失、误工、电费、复印等损失,要求300元。3、被告的雨水不能流到原告的房后,应该另修渠道流水。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原告的房屋后墙距离台阶跟有一米多的地方,原告将该空地的左右两边筑城围墙,形成一个小院,小院内堆放着原告的生活用品。原告的房屋后墙有两个窗户和一个门,一个门通到小院内,两个窗户朝向小院,但其中一个窗户被构筑小院的一面墙堵住一半,另一个窗户被原告堆放的生活用品堵住。另外,被告的房屋左右住户均将住房后边的空地构筑成一个小院,或者构筑成一面围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由于双方的房屋地理位置的自然落差,二原告的房屋建造在南山阴坡并距离2米高的台阶太近,和两个窗户又被障碍物堵住一个半是造成采光障碍的主要原因。被告在自己的地方修建围墙本是对自己住宅的安全防护,属合法行为,但该围墙的高度对二原告的房屋采光亦有一定的影响。由于双方房屋的地理位置致使被告的住宅安全保障与二原告的采光权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综合以上二原告房屋采光不畅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将现有近3米高的围墙改为1.5米高。既照顾到被告住宅的安全防护,又照顾到二原告房屋采光问题的改善。关于排水,被告的房屋建于1958年,二原告的房屋建于1981年。二原告的房屋建造时应当考虑到被告房屋的排水自然流向问题。原告房屋在建造时与2米高的台阶之间留有1米多宽的空地,以保障被告房屋排放雨水。由于二原告将1米多宽的空地改造成一个小院,致使雨水流到二原告的小院内后无法排除。故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排水与被告的房屋没有关系。二原告主张其健康精神损失、误工、电费、复印等损失,要求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的健康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电费、复印费等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与原告袁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围墙改建为1.5米高。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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