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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张XX诉姜X,姜X,姜X赡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镇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X号X室。

被告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镇X村X号X室。

被告姜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镇X号。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XX、张XX诉被告姜X、姜X、姜X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姜X的委托代理人姜X暨被告、被告姜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张XX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俩原告亲生子女。俩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帮助他们成家立业,现俩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故俩原告起诉要求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24,104.08元、护工费6,600元由三被告均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由三被告均担。

被告姜X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要求。原告先前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24,104.08元及护理费6,600元都是本被告垫付的。后被告姜X负担了40,000元,被告姜琦负担了20,000元。现在要求其余两被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对于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同意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姜X辩称,原告先前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24,104.08元及护理费6,600元确是由被告姜X垫付的,后本被告承担了40,000元、被告姜X承担了20,000元。对于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同意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姜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身体也不好,动过两次手术,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已多年。现在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而且先前两原告生病都是由本被告去陪护的。原告在退休时帮两个儿子都安排了很好的工作,同时还把家里的房子分给了两个儿子,并且表示他们的生老病死都由儿子来负责。另,两被告的经济条件比本被告好很多。关于原告先前看病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确实是被告姜X垫付的,但后来三被告就医药费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姜X承担一半,姜X承担40,000元,本被告承担20,000元,本被告也已把钱给了姜怡。对于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本被告最多同意承担六分之一,前提是原告住院动手术要由本被告签字,且医生保证手术能成功,老人可以生活自理。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俩原告的亲生子女,由俩原告抚养长大。现俩原告年迈多病,近年来多次住院治病,原告姜XX每月享有1800元退休工资,原告张XX每月享有100元的养老金,两人的收入无法满足大额的医疗费开支及日常护理所需。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13日,原告张XX住院动手术花费医疗费124,104.08元(除报销外)由被告姜X垫付,现原告需要再次住院动手术,因被告之间无法就原告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先前花费的医疗费124,104.08元(除报销外)、护理费6,600元由被告姜X垫付,后姜X承担了40,000元、姜X承担了20,000元。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作为子女有义务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本案两原告年老体弱,多次住院。两原告每月1,900元的收入无法满足大额的医疗费开支,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X垫付了原告本次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姜X、姜X已经分别给付了其40,000元和20,000元,对于所缺部分被告姜怡可向两原告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其要求被告姜X、姜X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姜X表示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的六分之一,且前提是要求原告在手术前经其签字,由医生保证手术能成功、老人可以生活自理。被告姜X的这一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XX、张XX医疗费人民币1,368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3,568元;

二、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XX、张XX医疗费人民币21,368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23,568元;

三、原告姜XX、张XX今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报销外)由三名被告平均承担;

四、原告姜XX、张XX今后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由三名被告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姜X负担14元、被告姜X负担13元、被告姜X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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