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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妹诉被告王某根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为金钱打原告三次,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10月,原告搬离被告处,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9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打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获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引起争执,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冲突。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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