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196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宇宏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付玉,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宇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早上七点多钟乘二被告班车回南阳,在途中,由于车速过高,颠簸厉害,加之原告在车的最后边,车上乘客严重超员,使原告的头部在颠簸中被猛撞击在车的天花板上,当时就晕在车内,十指卷曲在一起,难以分开,严重的失去知觉十多分钟,这时跟着原告的女儿杨X和旁边的几位同车旅客都喊着让停车急救,可被告不但不停车,还说我们等着赶时间,要不站里要罚款。到南阳后被告才带着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当时被告花去700元左右的医疗费。被告找了一位熟人医生,通过拍片子,那位医生对原告说:“你这次撞击没什么大毛病,回去不要干重活,休息21天就好了。”由于原告当时头脑不清醒,就被被告找的熟人医生哄骗出了医院,被告给原告造成重伤后,不但在经济上使原告受到损失,而且身体上、精神上也受到了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40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曹××、曹×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坐车撞伤的事实。
第二组: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主要证明原告颈椎有问题,被告领原告去检查的事实。
第三组: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颈部有问题,住进骨科医院。
第四组:南阳市骨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颈椎损伤。
第五组: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出院后如何保护、保养问题。
第六组:2008年10月6日—10月21日的治疗费用共计2227.75元。
第七组:治疗费用5张,1225元。
第八组:交通费,共计16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1、把二被告列在一起共同主张权利无依据。2、本案是交通事故应据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出事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如有损失应赔偿的话,应有车主和司机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实际相违背、不真实,对原告坐车不否认。在行驶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送其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确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伤的情况,原告离开医院回家,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原告说被告找熟人骗其出院不存在,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要求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状是要求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中错列主体,事实也有误,应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证人张×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出事时自己也在车上,车速不高,司机刹了一下车,有人说碰着头了,售票员在途中说让下车检查,没下车,后到南阳中心医院检查。
2、证人陈××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出事那天陈××是司机,在行驶途中路上有个坑,原告在后边坐着,车震动一下,原告头顶住空调排风口了,到南阳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有医院证明。
3、证人李××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当天李××是车上售票员,车刚起步原告说碰着头了,碰到车上塑壳板上了,让下车检查,原告不去,后到南阳中心医院检查,又让原告中午吃的饭,买了水果,原告回家了。
被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
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两份证言,认为无法证实两个证言人在车上坐着,不真实;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原告没受损伤;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记录中写的是五天前在家摔伤,与被告无关,骨科医院与中心医院初期检查有矛盾,住院转院治疗没经原治疗医院同意没手续;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时间在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是自己摔伤的;对原告举证第六组医疗费用,原告举证日期有矛盾,医院治疗费用是原告治疗在家摔伤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2008年10月6日卧龙区诊所处方有异议;对原告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发生在2008年10月10日以后,仍然是原告治自己摔伤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第八组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该交通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几个证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早上7点多钟,乘坐陈XX驾驶的豫x号班车从社旗回南阳上班,当行驶至社旗周转堂与河营交叉处,由于颠簸致使原告的头部被撞击在车顶空调排风口处,原告被撞晕,被撞后到南阳中心医院检查,第一份MPI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所见:“颈椎序列整齐,生理性曲度变直,诸椎体缘见骨质增生变尖,诸椎体及其附件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未见骨质中断移位,诸椎间盘在T2WI上信号减低C3—4、C4—5、C5—6、C6—7及C7—71椎间盘突出,硬脊膜囊受压,双侧侧隐窝稍变窄。双侧神经根未见明显受压。前纵纫带,后纵纫带及黄某带无增厚,椎管未见狭窄,椎管内及所见……”。
印象.1、C3—4、C4—5、C5—6、C6—7及C7—71椎间盘突出。2、颈椎退行性改变。3、颈段椎管内及颈髓未见明显异常。
第二份CR\DR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颈椎曲度变直,序列整,诸椎体及附件未见异常征象”。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5日前在家不慎摔伤为由,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0月21日出院。初步诊断为:颈椎损伤。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撞伤所致,与乘被告车撞伤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作伤情因果关系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被告社旗至南阳客车在行驶途中,由于车辆颠簸,造成原告的头部被撞击,而后被告送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无明显伤情,事发后,原告又以5日前在家不慎摔伤为由,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该次治疗与乘坐被告车辆被撞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虽称,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上书写:“五天前患者不慎在家摔倒致伤,”是工作人员记录有误。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明确表示对此不愿作伤情因果关系鉴定,所以,本院无法认定。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传普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