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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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汇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口市电业局副总审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周口市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周口市电业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申请再审人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龙公司)、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简称西华县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龙公司某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锋,恒辉公司某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西华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雨、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西华县政府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26日,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资产转让金1886万元,汇龙公司某标后一次性首付x元,余额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西华县政府向汇龙公司某交全部资产,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标价的20%支付。合同签订后,汇龙公司某约支付x元,西华县政府依约移交了全部资产。汇龙公司某上述资产的一部分作为出资与他人共同在西华县注册成立了恒辉公司,出资比例占99.4%,并将所购买的全部资产交给恒辉公司某营管理。因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能依约履行下余价款x元。西华县政府于2004年11月22日向汇龙公司某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汇龙公司某提出异议。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二、汇龙公司某还西华县政府所移交的全部资产〔根据河南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出的(2003)X号西华县汇新热电有限公司某产评估报告书所确认的资产(简称评估报告书)〕并赔偿原材料损失x元及拆除机器设备损失x元、丢失管道损失x元、机器设备大修理费用x元、看场工人工资x元。三、汇龙公司某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四、汇龙公司某偿西华县政府机器设备折旧费x元与租金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上述具体赔偿数额以其提供的起诉书为准。恒辉公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同负担。

汇龙公司某辩称: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公证之日起生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未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西华县政府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汇龙公司某支付西华县政府合同成立期间的设备使用费x元。西华县政府根据沈丘县热电厂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汇龙公司某付租金x元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沈丘县热电厂运行的是一台济南锅炉厂制造的75吨循环硫化床锅炉,带发电负荷x千瓦,而西华县政府交付的是一台该厂制造的35吨循环硫化床锅炉,带发电负荷6000千瓦。两者发电负荷比为2.5:1;锅炉容量比为2.143:1,两项综合比为2.322:1。沈丘县热电厂签订合同的年租金为x元,恒辉公司某2004年3月6日至2005年10月13日共经营19个月,按等比例折算,租金应为x元。二、合同未约定价款,也未依约签订补充协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汇龙公司某意结束目前的实际情况,并返还财产。三、西华县政府请求赔偿拆除化水设备损失x元,无任何依据,且该设备已多年停用报废。四、恒辉公司某2005年10月13日被迫停产,西华县政府委派看厂工人所支付的工资x元与汇龙公司某关。五、西华县政府请求赔偿丢失管道损失x元与事实不符,丢失管道是西华县政府进行市政工程建设造成的,与汇龙公司某关,且所丢失的管道已多年停用报废。六、西华县政府请求赔偿出库原材料损失x元,是其窃取恒辉公司某出库单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七、西华县政府请求赔偿大修理费用x元,无任何依据,国家规定自1994年开始就不再提取大修理费用。

恒辉公司某辩称,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备,也未依约办理公证手续,是未生效的合同。其它答辩意见与汇龙公司某致。

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诉称:一、确认资产转让合同未生效,并请求西华县政府返还占用汇龙公司某资产转让金x元。二、判令西华县政府赔偿汇龙公司某失x元。包括银行利息x元,计算至2006年4月30日;财政税收返还x.59元;添置附属物计款x元;招商引资费用x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其提供的起诉书为准。

西华县政府针对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反诉请求答辩称:一、资产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得到实际履行。合同未经公证是汇龙公司某愿支付公证费用的原因所造成。二、汇龙公司某付给西华县政府的转让金只有x元。其请求返还转让金x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6日,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西华县政府依据评估报告书,按政策将全部资产进行合理扣除后(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汇龙公司。二、资产总额为经公开竞价的成交价。三、汇龙公司某标后,一次性首付x元,并同时签订合同,余额部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汇龙公司某付x元转让金后,西华县政府正式向其移交全部资产。四、西华县政府为汇龙公司某生产经营营造良好的环境,切实保护汇龙公司某合法权益。五、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标价的20%支付。六、本合同的全部附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七、本合同在公证之日起生效。附件为:评估报告书,西华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协调领导组公告、整体公开出售实施方案,本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未依约办理公证手续,亦未签订补充协议。2003年11月4日,汇龙公司某西华县政府交保证金x元,11月26日,汇龙公司某西华县政府交转让金x元,合计x元,由西华县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西华政府依据评估报告书,将全部资产交付给汇龙公司。汇龙公司某所交付资产的一部分作为出资额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恒辉公司,且由恒辉公司某织生产经营。2004年5月23日,汇龙公司某付西华县政府转让金x元,6月20日支付转让金x元,6月30日支付转让金x元,11月13日支付转让金x元,12月23日支付工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有西华县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

另查明,恒辉公司某经营中使用西华县政府所交付的原材料计款x元,有出库单据为证。河南神鹿森业有限公司某行的机组型号与装机容量与西华县政府交付给恒辉公司某设备相符。但恒辉公司某用的锅炉容量比河南神鹿森业有限公司某用的锅炉容量小2.143倍,有租赁合同、周地电(2000)X号文件与庭审笔录为证。2004年3月—2005年10月,恒辉公司某产经营二十个月,交土地使用税x.92元、房产税x.80元、增值税x.73元。西华县政府未返还恒辉公司某政税收款x.59元,有西华县政府作出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1)1期为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十五条虽约定有“本合同在公证之日起生效”的条件,但该合同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视为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的放弃。故合同虽未进行公证,但不应影响其效力。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诉称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三条约定资产总额为经公开竞价的成交价,因汇龙公司某竞拍价款x元无异议,由西华县公安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故竞拍价款x元应视为合同的资产转让价款。汇龙公司某能依约支付下余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西华县政府诉请解除合同,并已于2004年11月19日向汇龙公司某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汇龙公司某称也表示同意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于200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应予解除,依据评估报告书,汇龙公司某向西华县政府返还所交付的全部资产。西华县政府诉请汇龙公司某赔偿原材料损失x元,由恒辉公司某具的领料单据为证,应予支持。汇龙公司某称是西华县政府窃取恒辉公司某领料单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西华县政府诉请的赔偿租金问题,参照同行业市场租赁价格,并考虑到恒辉公司某运营的设备的实际状况,依据公平原则,恒辉公司某按月租金x元支付西华县政府二十个月的设备使用费x元。西华县政府诉称恒辉公司某除化水设备损失x元与丢失热水管道损失x元,恒辉公司某予认可,西华县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设备与丢失管道是由恒辉公司某原因造成的,且评估报告书已将上述设备与管道列入报废项目,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西华县政府诉请汇龙公司某赔偿租金损失x元、机器设备大修理费用x元及折旧费x元、工人工资x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西华县政府诉请汇龙公司某支付违约金x元,因其诉请的范围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西华县政府应返还汇龙公司某让金x元,汇龙公司某诉称代西华县政府偿还禹州中锋集团公司某款x元,偿还王某坤运费款x元,西华县政府不予认可,故其行为后果应由汇龙公司某担。汇龙公司某诉请求西华县政府赔偿利息损失x元、添附的附属物损失x元、招商引资费用损失x元及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柜一面、办公用具、空调等设备,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财政税收返还是西华县政府对恒辉公司某营热电厂的一项优惠政策,西华县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返还恒辉公司某交税款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计款x.59元。相抵后西华县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返还恒辉公司某让金x.59元。西华县政府要求恒辉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辉公司某异议,予以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06年7月25日(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二、汇龙公司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西华县政府返还所交付的全部资产(内容详见资产评估报告),西华县政府向汇龙公司某还转让金x.59元。三、恒辉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西华县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担x元,西华县政府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西华县政府负担x元,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担5010元。

西华县政府和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华县政府上诉称:除与一审意见致外。一、汇龙公司某按每月8万元支付设备使用费,计算22个月,计款176万元。因西华县政府交付的热电生产设备与神鹿公司某电生产设备的装机容量、规模同等,天华泰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天华泰公司)与神鹿公司某租赁合同每月租金8万元,本案也应按每月8万元支付设备使用费。二、西华县政府不应返还恒辉公司某交税款。汇龙公司某根本违约,应到位资金大部分不能按时到位,他们的生产经营不但没有给西华县带来好处,相反给西华县带来了麻烦和矛盾。同时汇龙公司某没有证据证明西华县政府承诺对其进行地方税返还。汇龙公司某法庭提供的西华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能说明是西华县政府的承诺。如果西华县政府对其承诺,其应有原件。西华县政府就没有发过上述纪要。三、原审诉讼费的承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西华县政府诉讼请求,驳回汇龙公司某反诉请求。

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辩称:一、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上未显示转让的资产总额和转让金,x元的竞买价仅说明汇龙公司某得了签约资格,由于西华县政府的原因,补充协议一直未予签订,转让金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应支付多少下余款项也无法确定。二、西华县政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西华县政府对约定的原企业破产一直未进行,原企业债权人及法院多次向汇龙公司某要和执行原企业欠款,汇龙公司某入再多资金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西华县政府交付的资产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实际交付为x平方米,少交付生产必备用地近13亩;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和安全隐患,导致煤耗率、汽耗率大幅上升;部分办公场所和车库直至2005年10月公司某产时仍未交付。西华县政府于2005年9月13日下文批准已注销的原西华县热电厂重新恢复,属严重违约行为。西华县政府在对原企业进行竞拍时,准予两位不符合竞买条件的自然人参与竞拍抬高价格;西华县政府对双方协商的补充协议不予签字盖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先予执行后,西华县政府擅自变卖了发电量指标5000万千瓦时和x背压机等发电设备以及汽车等,价值300余万元,导致该厂不能再进行生产。三、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并提。一审法院已支持西华县政府损失即租金的情况下,其上诉要求违约金与法相悖。四、汇龙公司某意以合理价格支付西华县政府设备使用费,对其上诉所称的其它损失,不应赔偿。西华县政府上诉称应参照神鹿公司某租赁经营合同收取租赁费172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租金为120万元显然过高。

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诉称:除一审诉称及答辩理由外。一、本案产权转让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及未经公证而未生效。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本案中,西华县政府对汇新公司某体出售未经过法定程序报批,因此合同不生效。二、一审未判决西华县政府赔偿利息损失及新添置的附属物和设备损失,实属不妥,且判决的设备使用费数额偏高。三、原审将x元认定为本案转让金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未将汇龙公司某支付的x元认定为转让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西华县政府赔偿汇龙公司某息损失x.2元以及支付新添置的材料、设备、大修费共计130万元,改判汇龙公司某付西华县政府的租金为65万元。

西华县政府答辩称:除一审诉称及上诉理由外。汇龙公司某张的利息损失、添附物及设备损失不应支持,因其仅支付600多万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要求西华县政府赔偿损失。设备损失汇龙公司某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汇新公司某立于2002年,其前身为1986年成立的西华县热电厂。2003年11月26日,西华县X组织公开竞价整体出售汇新公司,汇龙公司某x元最高价成为中标人,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天即签订了本案产权转让合同。汇龙公司某接收西华县政府的资产作为出资成立的恒辉公司,经营至2005年10月13日停产。汇龙公司某张,恒辉公司某产是因郭某等人于2005年10月13日下午强行关停机器造成。2004年11月19日,西华县政府向汇龙公司某达解除2003年11月26日产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一份,该送达行为经西华县公证处公证。

2、原审中,恒辉公司某交两份收据,以证明其于2004年10月14日偿还禹州中锋集团公司某款10万元(原欠款人西华县热电厂),2004年10月22日偿还王某坤运费款x元(原欠款人汇新公司)。

3、恒辉公司某审中还提交了累计固定资产投入清单一份(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以此证明其新增固定资产投入x元。

4、原审中,西华县政府提交2005年12月看厂人员工资表,以证明西华县政府该月支付看厂人员工资x元,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看厂人员工资共计x元。

5、西华县政府提交神鹿公司某天华泰公司2004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神鹿公司某热电生产设备租赁给天华泰公司某营,租金为每年96万元。

6、2005年9月16日,西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向西华县热电厂(实际接收人为恒辉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以该厂暖气管道影响城市规划为由限期三天拆除。2005年10月18日,西华县X路下水道改造工程指挥部通知恒辉公司,三日内拆迁部分供热管道(以实际拆除量为准)。

7、2004年2月17日(2004年1期)西华县政府会议纪要显示,该县对恒辉公司某供税收优惠政策,即恒辉公司5年内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地方财政收益部分中的40%予以返还,5年内实际缴纳所得税的地方财政收益部分全额予以返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地方财政收益部分全额予以返还。

8、2003年10月8日华源公司某具的西华县汇新热电有限公司某产评估报告载明,该公司某水设备以及部分热网管道为报废转待处理,本次将其评估为零值。

9、原审中,西华县政府于2005年12月22日申请先予执行,要求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还西华县政府原交付的汇新公司某全部资产。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裁定送达后5日内向西华县政府返还汇新公司某全部资产(内容详见资产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已于2006年4月28日执行该裁定。

10、二审中,西华县政府提供新证据房屋过户登记材料一份,该证据显示,汇新公司某房地产于2003年12月25日过户到汇龙公司。汇龙公司某审中提交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光盘两张,以证明合同签订时价款未填及其它合同签订过程。汇龙公司某提交补充协议草稿一份(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5年10月13日已履行该合同达23个月之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该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该合同虽未按约定办理合同公证,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请审批,但是,合同签订后,西华县政府即将汇新公司某产交付汇龙公司,汇龙公司某七次向西华县政府交付转让金及支付工人生活费共计630万元,即双方已经实质性地、稳定地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合意排除了合同约定的公证生效的条件;在合同的报批问题上,因该合同是经竞拍而签订,西华县政府并非仅以协议转让方式出售汇新公司某产,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企业资产因采用拍卖方式出售,产权转让合同未报批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应认定产权转让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履行中,西华县政府于2004年11月19日向汇龙公司某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恒辉公司某续经营至2005年10月13日。本案中西华县政府诉请解除合同,汇龙公司某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哪一方当事人违约问题。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西华县政府已按约将汇新公司某部资产交付汇龙公司,而汇龙公司某按约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款,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11月23日,汇龙公司某付转让金(包括支付工人生活费)共计663万元,下余款项未能支付西华县政府,汇龙公司某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西华县政府是否违约问题,一是是否少交付土地面积问题,西华县政府认可土地实际面积与权属登记面积存在差异,但合同签订后,西华县政府即将汇新公司某资产全部交付汇龙公司,并未扣留部分土地不予交付,故不应认定西华县政府交付土地面积违约;二是未签订补充协议问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附件中包括补充协议,汇龙公司某因西华县政府未予签字造成双方始终未签订该补充协议,但汇龙公司某经竞拍取得汇新公司某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上也未明确哪些问题还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并订立合同,且汇龙公司某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也始终未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西华县政府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故无充分理由认定西华县政府不签订补充协议即构成违约;三是汇龙公司某张西华县政府未按约定对原企业进行破产,但汇龙公司某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西华县政府应对原企业进行破产;四是汇龙公司某张西华县政府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西华县政府交付资产存在重大缺陷,因汇龙公司某收资产后即进行长期经营,始终未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异议,且该理由并不能认定西华县政府违约;五是汇龙公司某张西华县政府于2005年9月13日下文批准已注销的原西华热电厂重新恢复,属严重违约行为,因该问题不影响汇龙公司某合同权利,汇龙公司某主张理由不足。

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汇龙公司某按合同总价款即中标价的20%支付西华县政府违约金共计x元,因西华县政府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中存在瑕疵,包括未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土地权属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等,且汇龙公司某支付663万元转让金,故可按汇龙公司某行合同时支付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35.15%),相应减轻汇龙公司某违约责任,即减少违约金x元。汇龙公司某支付西华县政府违约金x元。

关于西华县政府主张的损失,原审根据汇新公司某设备使用情况,参照神鹿公司某天华泰公司某租赁合同价款,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设备使用费为每月6万元并无不妥,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审对该数额认定不当,故设备使用费总额应认定为120万元。关于西华县政府诉请汇龙公司某偿原材料损失x元,西华县政府提供了恒辉公司某具的领料单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西华县政府主张的其它损失,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化水车间设备和部分供热管道为报废资产,且管道拆除系西华县政府职能部门决定的,故汇龙公司某应赔偿西华县政府化水车间设备和供热管道损失;因汇龙公司某收资产时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故大修费用不应由汇龙公司某担。关于西华县政府主张的看厂工人工资x元,西华县政府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单,该月工资为x元,西华县政府不能证明其他月份的支出,因西华县政府已于2004年11月19日通知汇龙公司某除合同,恒辉公司某2005年5月13日停产,西华县政府已实际接管原汇新公司,故该费用应由西华县政府负担。综上,西华县政府主张的损失中可支持部分为120万元加x元,共计x元。鉴于汇龙公司某支付西华县政府的违约金x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西华县政府的损失,西华县政府主张的损失不再支持。

关于汇龙公司某张的利息损失,因汇龙公司某实质性违约,其损失不应由西华县政府负担。汇龙公司某张的添置附属物损失及设备损失,既无充足证据证明,该支出又系其正常经营性支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汇龙公司某还西华县政府财产时,汇龙公司某置的设备不在返还之列,只返还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财产。汇龙公司某张的应退税款x.59元,系其根据西华县政府的文件规定应享受的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汇龙公司某张其代西华县热电厂偿还禹州中锋集团公司某款10万元,代汇新公司某还王某坤运费款x元,应作为产权转让合同价款,但西华县政府不予认可,现无法确认还款的真实性、合理性,该问题可另行解决。汇龙公司某张西华县政府擅自变卖发电指标、用电设备,因无充足证据,且其所称的西华县政府变卖发电指标、用电设备的时间是在原审期间,汇龙公司某经撤出,西华县政府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上,西华县政府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汇龙公司某恒辉公司某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妥,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二项中“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西华县人民政府返还所交付的全部资产(内容详见河南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出的(2003)X号西华县汇新热电有限公司某产评估报告书)”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西华县人民政府向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还转让金x.59元”为:西华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还转让金x.59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担x元,由西华县人民政府负担x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华县人民政府负担x元,由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担1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汇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西华县恒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担x元,由西华县人民政府负担x元。

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请再审称,1、由于西华县政府承诺的原电厂破产没有兑现,原电厂所欠外债多达4000余万元,造成原电厂债权人多次向申请人追要及强行克扣恒辉公司某金。汇龙公司某还禹州中锋集团公司某款10万元、偿还王某坤运费7万元,应计入转让金中。故返还的转让金数额应以68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2004年8月4日,所签订的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原《产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双方不再追究。该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3、西华县政府应当支付占用申请人转让金680万元的利息x元(计算至2006年4月30日);恒辉公司某生产经营中新添置了计款x元的附属物和设备。这些附属物从性质上讲均不能拆除,且这些附属物的价格不包括机械费和人工费,西华县政府应予全额补偿。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其他反诉请求)”部分和第二项;2、改判西华县政府返还占用申请人的转让金x.59元及利息损失x元和新添置的附属物、设备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西华县政府答辩称,1、汇龙公司某还禹州中锋集团公司某款10万元、偿还王某坤运费7万元,不是通过法院程序支付的,也未向原电厂进行核实是否确实拖欠该两笔债务,后经原电厂核实根本没有这两笔债务,汇龙公司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转让金数额正确;2、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甲方西华县政府,乙方汇龙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仅有副县长孙红伟签字且未经县政府加盖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周霖,周霖不是汇龙公司某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乙方公章也是事后加盖。该协议未实际得到履行。所以申请人所主张的该补充协议第9条显示的:“原《产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双方不再追究。”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原《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原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两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合同标的额较大,原审法院按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违约金,这种调整已经考虑到了违约金过高的因素。所以申请人应当支付违约金;3、申请人要求返还x元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是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支持利息损失也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申请人支付663万元合同款项,但其支配运营资产x多万元的电厂两年多,申请人是有相应收益的。原生效判决对于已经认定申请人使用原电厂120万元使用费或租金并未计入县政府的损失当中,所以不应当支持申请人的利息损失。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再审争执焦点问题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华县政府退还汇龙公司某让金数额和添附物及设备损失是否正确;二、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三、本案西华县政府是否应同时退还转让金的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2004年8月4日达成“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了,原《产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双方不再追究等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电厂(汇新公司)拖欠禹州中锋集团公司某款10万元和王某坤运费7万元的事实,对该法律事实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两笔款项17万元不应计入向西华县政府交付的转让金中,但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张的添附物损失及设备损失,经本院释明,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添附物的种类、数量、金额等事实。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汇龙公司某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共向西华县政府支付转让金663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汇龙公司某本院提供的新证据“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主体西华县政府,代表政府签字的是副县长孙红伟,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孙红伟时任西华县政府副县长并且主管工业工作,其代表西华县政府与汇龙公司某行协商并签订“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故“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9条双方约定的,原《产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双方不再追究。是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所以,根据“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免除汇龙公司某违约责任,但汇龙公司某约事实是存在的。关于汇龙公司某求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1)、本案纠纷中造成违约事实的过错方系汇龙公司,由于汇龙公司某过错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西华县政府承担。(2)、汇龙公司某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已实际经营23个月且状况良好,汇龙公司某期投入的663万元,已实际产生了效益。综上,汇龙公司、恒辉公司某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再审期间,因出现新证据,并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应予以纠正。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二审(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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