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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乡市望春门桑梅路X号,系被告陈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干部,住(略),系被告陈某丙之子。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某、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唐某、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丙于1996年12月22日向我社立据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公某、差旅费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据本人未签字,实际借款人不是本人;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在借款单位(户)一栏署名“陈某丙球”、借款方一栏加盖“陈某丙”印章、借款日期为1996年12月22日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贷款催收通知存根(回执)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借据上借款单位(户)一栏的“陈某丙球”与我姓名不符,“陈某丙”印章也不是我的;4份贷款催收通知存根中,只有1999年11月2日的这份是我签的字,其他均不是我的签名。

被告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湘乡市宏达制革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内容为“陈某丙球任湘乡市宏达制革厂供销科科长”的名片各1份,拟证明陈某丙是湘乡市宏达制革厂的职员,1993年代湘乡市宏达制革厂老板向原告借款;

4、证人胡世辉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为湘乡市宏达制革厂代借,并由湘乡市宏达制革厂支付了部分利息;

5、湘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7月8日被告陈某丙右脚粉碎性住院治疗,原告不可能向其送达催收文书。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且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2中1999年11月2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存根(回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虽对证据2中1999年6月15日和2002年12月1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存根(回执)未予以认可,但该两份通知上均签署被告姓名,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但证据2中2009年7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存根(回执)上被告未签名,现在也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1上加盖了“陈某丙”印章,被告亦陈某丙代湘乡市宏达制革厂向原告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证据1的证据效力;

3、证人胡世辉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4的证据效力;

4、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丙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人为“陈某丙球”,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1.76‰,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借款方一栏加盖“陈某丙”印章,贷款方一栏有“同意转借原据作附件彭伏根”字样。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15日、1999年11月2日和2002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存根(回执)上签字,但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陈某丙的银行存款x.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最后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7日,而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公某、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左某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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