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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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X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殷纪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某院以西未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派代检某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殷纪文、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垫货木板打伤被害人XXX胳膊,致其轻伤。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994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745.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给位于本市X区北辰大道的大明物流市场送货,卸货后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离合线断了,便怀疑是当时帮助卸货的被害人XXX有意弄坏的,因此事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陈某持三轮车上的垫货木板将XXX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XX之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XXX伤后在西航医院诊断,花费245.5元,并在西安彩霞医院、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分别花费医疗费1527元、8171.7元,共花费9944.2元。被害人XXX伤后申请做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共计花费1900元。被害人XXX与其妻育有一子刘俊昌,现年8岁,系城镇居民。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XX的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指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含住院费、检某、手术费、麻醉费、药品费等),约需8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已向被害人XXX赔付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陈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收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某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因伤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实际提供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所主张医疗费994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某凭证证实,依法予以支持,所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收某凭证和鉴定书证实,依法予以支持,所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系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x元计算20年,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九级伤残所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所主张交通费745.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且有相关交通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XXX因伤致九级伤残,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酌情以100天计算误工时间,又因其系城镇居民户口,参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93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住院治疗25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25天,计1500元,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但其在住院、康复期间应当有相应支出,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被扶养人系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子刘俊昌系未成年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刘俊昌现年8岁,计算至18岁,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标准计算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被抚养人刘俊昌生活费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某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9944.2元、交通费745.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39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7元,被告人陈某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3万元,下余x.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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