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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诉安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返还房产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59岁。

原告史某甲,女,38岁。

原告史某乙,女,35岁。

原告史某丙,女,33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明大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三角湖人家)。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李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不服被告安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1997年7月份留置史某某名下的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和,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文明大道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将史某某名下的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留置。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x号协办通知书;2、文峰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3、他项权审批表;4、安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5、房屋所有权抵押具结书;6、安房地押字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7、对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的评估报告书;8、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靳某某系史某某的妻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均系史某某的女儿,史某某于1999年10月31日去世。1997年7月16日,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文明大道支行与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1999年4月用史某某名下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办理抵押登记期间,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无法律依据就将史某某的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留置。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所依据的抵押合同上并非史某某本人签字,抵押合同不能成立。要求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返还留置的史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4年1月5日,本院对史某甲、史某红、史某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3、魏某某(史某某之母)死亡证明;4、1997年7月10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留置史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不能成立。5、证人史某红证人证言;6、证人刘英俊证人证言。7、安信访字(2010)X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8、安阳市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单位及信访部门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史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7月中旬留置在被告处,留置的依据为史某某及第三人之间的约定。1999年史某某抵押合同被法院认定非史某某本人签字,合同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当时法院采信的史某某笔迹鉴定结论存在程序错误,1999年的抵押合同应视为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述称,史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抵押具结书、安房地押字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非史某某本人签字。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除证据8《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外,均为1999年办理史某某房产抵押的材料,与史某某的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被留置在被告处这一事实无关联性,且证据6抵押合同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于1997年6月1日施行,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生效的部门规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但该判决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8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另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明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于1999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靳某某为史某某妻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均为史某某女儿。1997年7月10日史某某抵押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该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交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乙方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抵押通知书和他项权证,贷款给甲方(甲方:史某某;乙方:南大街城市信用社)。1997年7月份,史某某名下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留置在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4月21日史某某的抵押合同上本人未签字,不能证明抵押人的真实意愿,抵押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08年至2010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要求返还史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并无法律、法规授权其留置抵押人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其留置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史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但根据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史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授予被告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留置抵押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1997年办理抵押登记时留置了史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而留置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无法律依据,属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留置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史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无效的、处于持续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史某某名下的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违法留置的安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靳某某、史某乙、史某甲、史某玲。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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