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同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本息,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009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周某某。2008.5.9。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陈某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本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