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XX有某在银行的存款64470元,或扣划该存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