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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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收麦前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从本村村民薛显军(别名修,另案处理)和另外一个人手中购买卫平牌幸福对开防盗门(鉴定价值1855元)和卫平牌小王子四开子母防盗门(鉴定价值1597元)。经查,该防盗门系鹿邑县仙源商城郭金学于2010年4月25日被盗的防盗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王xx、尹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波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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