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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2009年8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18时许林海波驾驶被告马某某名下豫x号箱式货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林海波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7天,腹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膝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的规定进行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5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司机林海波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2、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马某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9级和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5、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小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2009年5月16日至6月底因伤没有上班,工资没有发放。商丘市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4月、5月、6月份公司人员《工资汇总》表三份。证明原告之夫刘某某月工资1873.6元,因护理原告5月份工资减少968.6元,6月份工资减少1718.6元。商丘市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中层以上干部奖金发放表》一份。证明刘某某2008年度奖金发放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刘某某两个月的奖金损失。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刘恒硕X年X月X日出生。7、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据5指出,原告提交2008年度刘某某的奖金发放表并不能证明刘某某在09年度奖金的减少。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5日18时许,雇员林海波驾驶车主为马某某豫x号江淮牌箱式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X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跑偏,将在建设路南侧步行的原告范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25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林海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被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x.7元,支付输血费2002元。2009年6月24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范某某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论为,范某某腹部损伤为9级伤残,右膝部损伤为10级伤残,面部医学整容费用6000元,321牙齿冠折需修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范某某之子刘恒硕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系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小学教师,月工资1500元,因伤2009年5月16日至6月底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之夫刘某某系商丘市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1873.6元,因护理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少发968.6元,6月份工资少发1718.6元。豫x箱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交纳保费1763.62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林海波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林海波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受雇行为,所以,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付义务。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x元/年×20年×(20%+2%)=x.4元,原告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0元/月÷30天×39天=1950元,护理人员刘某某误工费按原告住院37天计算为(968.6元/月÷30天×16天)+(1718.6元/月÷30天×21天)=1719.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7天=370元,被抚养人刘恒硕抚养费为8837元/年×14年×(20%+2%)÷2=x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林海波的过失程度,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赔付义务。鉴定费按票据为12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医疗费x.7元,输血费2002元已由被告马某某支付,马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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