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检察员杨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远纪民、远二川、远建民窜至逍遥镇盗割网通公司五寨机站通信电缆一百对一根、五十对三根、每根长五十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175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盗电缆线价值款全部退出。
2、2008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远纪民、远二川、远建民窜至漯河市邵陵区X镇盗割漯河市网通公司古同村段通信电缆,四百对一根,长二百四十米。经鉴定价值3804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盗电缆线价值款全部退出。
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刘XX的陈述,证人远XX、远XX、远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西华县网通公司出具故障发生时间、故障历时、影响用户及障碍现象的附表证明,(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将所盗电缆线价值款全部退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