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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广东省龙川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21日自愿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9年,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外出一直不归,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1日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3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张静的身份情况;

3、证人张福生、张世军、张万亿的证人证言各1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以及被告于1999年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吴文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1999年外出至今未归,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21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静(现在桃源县文昌中学读书,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于1999年4月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不与家里联系,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张静,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自1999年4月起,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张某乙现下落不明,故张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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