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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以涉嫌滥伐林木罪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华独任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3400元山价从蒋中辉手中购得“岩田坎”杂山一块。尔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人进行采伐。案发后,经现场勘查现场检得杂原木325件记11.369立方米,经聘请林业工程师测算,所伐杂原木11.36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7.2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回赃款5000元。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果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蒋中辉、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等证言,沅陵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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