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业,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许某某之妻),女,住(略)。
王某某诉许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业、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家时,被告应给原告的500元至今未给,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分家时我应支付的500元已给过。原告有劳动和自理能力,且2006年4月22日经村里调解,原告不再要求我赡养,我不应支付赡养费。如果原告愿随我一起生活,我愿养活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生育两男两女,均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系农民,其丈夫已去世。1999年原、被告分家时,原告的丈夫与被告许某某约定,原告不使用分给被告的拖拉机,被告经李振中之手交给原告500元钱。分家后,原告未使用被告的拖拉机,因被告拒不偿付该款,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偿付该500元,并每月支付赡养费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500元,提供证人李振中出庭作证。被告许某某自认分家时拖欠500元,但其开庭时辩称在其父去世前未按分家时的约定,他单独交给父亲这500元,在调解时又辩称,他替原告还原告借何茂盛的500元了。在开庭及调解时,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许某某生活,不起诉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助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对原告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与其经本村委调解,签订了生不养,死不葬的协议。原告称其不知道有此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与法律有悖,故本院对被告许某某的辩称本院不应采信。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元赡养费,根据居民消费支出情况和原告的子女情况,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5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500元欠款,并提供证人李振中出庭作证,被告也承认有此款,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已还该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自2009年2月起,按每月65元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赡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赡养费,2009年度的赡养费为715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元。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