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尉氏县东关捷尔泰凉皮店门口盗窃红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16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被盗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要XX的证言,(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