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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6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成年,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6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熊某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成年,自2011年8月开始至婚生子成年,熊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费用;

三、原告熊某某自签收本调解书时给付被告杨某现金3000元;

四、被告杨某抚养婚生子熊某期间,原告熊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探望期间不得影响婚生子学习及身心健康,探望时间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探望时被告杨某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浪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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