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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白鹤山服务部)、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常德市白鹤山。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耀敬,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白鹤山服务部)、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生、刘士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途经津市X镇X组路段时,被在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的由周某驾驶、黄某乙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飞出十多米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某救治,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x.39元。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确认黄某乙已支付原告的费用1268元,应予以核减,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应于减除。

经审查,2010年2月21日,被告周某驾驶属黄某乙所有,已向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津市X镇X组路段时将原告王某某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撞飞,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和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268元医某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在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放弃对被告黄某乙、周某、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医某某x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理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2195元;交通费200元;误某某2860元)。上述款项自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士柏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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