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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安处撤销成立安钢保卫处,时任安钢公安处现金出纳的杨某某,在向安钢财务处上交其保管的案件赔偿款时,将x元隐匿不报,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时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安处现金出纳的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安钢财务处上交其保管的案件赔偿款时,将x元隐匿不报,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1996年至2004年底其在安钢公安处办公室做枪械保管员兼现金出纳,负责奖金发放和保管收取的管理费、案件赔偿款。2004年11月公安处撤销时,其将案件赔偿款向财务处交时少交3万元,并用于自己消费。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至2005年8月任安钢财务处会计科会计,负责公安处费用报销和收取公安处上交的罚没款。2004年11月17日杨某某来交款,由于其工作失误应收x元,收款凭证上误记为x元,少收杨某某x元。

3、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至2004年11月任安钢公安处办公室劳资员,负责公安处各办案科队案件款三联单票本的发放和收集整理。杨某某拿着其整理好的收款单去公司财务处交钱,其在整理好的收款单第一页或最后一页用铅笔写个总数,杨某某应该知道交多少钱。

4、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收款凭证证实,应收x元,实收x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6、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公安处更名为保卫处文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李学军

审判员:王廷印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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